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93)主席令第17号 [颁布日期]1993.12.29 [实施日期]1993.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备、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二款修改为:"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入,不予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十、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以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观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2.企业会计准则--------------------------

[颁布单位]财政部 [颁布文号](92)财政部令第5号 [颁布日期]1992.11.30 [实施日期]1993.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号)   

《企业会计准则》已于1992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仲藜                         

1992年11月30日 企业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会计核算标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   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财务报告。  

第三条 制定企业会计制度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境外企业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八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绩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十七条 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九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财务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费。   

第二十五条 现金及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记帐。   

第二十六条 短期投资是指各种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有价证券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帐。   当期的有价证券收益,以及有价证券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短期投资应当以帐面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二十七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记帐。   应收帐款可以计提坏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在会计报表中作为应收帐款的备抵项目列示。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算、催收,定期与对方对帐核实。经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已提坏帐准备金的,应当冲销坏帐准备金;未提坏帐准备金的,应当作为坏帐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待摊费用应当按受益期分摊,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应当单独列示。   

第二十八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核算。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方法进行日常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各种存货发出时,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需要报废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各种存货在会计报表中应当以实际成本列示。   

第二十九条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债券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帐。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应计利息的,应当将这部分利息单独记帐。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   债券投资存续期内的应计利息,以及出售时收回的本息与债券帐而成本及尚未收回应计利息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长期投资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流动资产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固定资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帐。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固定资产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此之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固定资产折旧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或预计工作量,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或产量)法计算。如符合有关规定,也可采用加速折旧法。   固定资产的原值、累计折旧和净值,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别列示。   为购建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发生的实际支出,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单独列示。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净值以及报废清理所发生的净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帐;接受投资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记帐,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数记帐。   各种无形资产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三十二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企业在筹建期内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除应计入有关财产物资价值者外,应当作为开办费入帐。开办费应当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的一定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   各种递延资产的未摊销余额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三十三条 其他资产是指除以上各项目以外的资产。             

第四章 负债   

第三十四条 负债是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三十六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货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帐。负债已经发生而数额需要预计确定的,应当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进行调整。   流动负债的余额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   

第三十七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   长期借款包括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向其他单位借款。长期借款应当区分借款性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记帐。   发行债券时,应当按债券的面值记帐,债券溢价或折价发行时,实收价款与面值的差额应当单独核算,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各期的利息支出。   长期应付款项包括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长期应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帐。   长期负债应当按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   将于一年内到期偿还的长期负债,应当在流动负债下单列项目反映。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三十九条 投入资本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各种财产物资。   投入资本应当按实际投资数额入帐。   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应当按股票面值作为股本入帐。   国家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当作为国家投资入帐。   

第四十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第四十一条 盈余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应当按实际提取数记帐。   

第四十二条 未分配利润是企业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四十三条 投入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的各个项目,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如有未弥补亏损,应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反映。             

第六章 收入   第四十四条 收入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帐。   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   长期工程(包括劳务)合同,一般应当根据完成进度法或者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营业收入,   

第四十六条 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应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帐。             

第七章 费用   

第四十七条 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耗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为生产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商品进价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企业为生产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条 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   

第五十一条 成本计算一般应当按月进行。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生产经营组织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成本计算方法。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采用定额成本或者计划成本方法的,应当合理计算成本差异,月终编制会计报表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             

第八章 利润   

第五十四条 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   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   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活的余额。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发生亏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弥补。   

第五十六条 利润的构成和利润分配的各个项目,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仅有利润分配方案,而未最后决定的,应当将分配方案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九章 财务报告   

第五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九条 损益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   损益表的项目,应当按利润的构成和利润分配各项目分项列示。   利润分配部分各个项目也可以另行编制利润分配表。   

第六十条 财务状况变动表是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   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项目分为营运资金来温和营运资金运用。营运资金来源与营运资金运用的差额为营运资金增加(或减少)净额。营运资金来源分为利润来源和其他来源,并分项列示。营运资金运用分为利润分配和其他用途,并分项列示。   企业也可以编制现金流量表,反映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   现金流动表是反映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收入和支出情况的会计报表。   

第六十一条 会计报表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   采取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的,上期的项目分类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调整有关数字。   

第六十二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它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第六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常性项目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   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   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中央企业驻厂员处。 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统计局,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分行。

 

 

3.关于做好企业年度 会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 [颁布文号](93)财会字第56号 [颁布日期]1993.10.06 [实施日期]1993.10.26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今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管理工作,及时向各级领导提供新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保证会计信息的准确与完整,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的企业都必须按照会计改革的总体要求,从今年7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相应财务会计制度,少数企业因某种原因7月1日尚未执行新制度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年底以前完成新制度的培训、调帐工作。   

二、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都应按照所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财政部门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以后,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其他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今年是否也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报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行业会计制度和对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建设单位布置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的具体要求以及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等其他企业布置的年度会计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的具体要求,布置基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并逐级审核、汇总编制企业单位的年度会计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其中股份制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经审核直接上报财政部。   

五、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以上要求,布置直属企业单位的年度会计报表。除此之外,不得再以各种方式布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