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文件摘登.................................. 下一页

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年12月31日 浙地税=(1999)285号]

一、企业营销、清债等雇员工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实行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摊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对支付给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员的费用,其工资、业务费、差旅费的比例暂按50%、20%、30%掌握,并分别按工资、费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支付给与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非雇员的费用,企业凭其提供的合法凭证列支。企业应付具体承包或提成办法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

四、供货企业以委托代办广告、修理、会议等名义付给商品流通企业的有关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应作应税收入处理;供货企业支付的费用应凭取得的合法凭证税前列支。 ……

六、不合法凭证的税务处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制或取得的"白条"等不合法原始凭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待其取得合法凭证后方可按规定列支。 ……

八、非正常损失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问题。企业的财产损失额应包括非正常损失按规定转入成本(费用)的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1日 国税函(2000)67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摘自《中国税务报》2000年9月15日第3版)


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3日 浙国税外(2000)1号] ……
   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将有关审批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并编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技术开发项目的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企业应将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费用归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及时上报当地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备案。以前年度立项但属本年度及以后年度开发的项目,应于3月底前将上述资料上报当地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备案。
三、凡当年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以正式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 (摘自《浙江注册会计师》2000年9期)

4、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0年4月4日 浙地税=(2000)138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制度,加强可操作性,现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税务机关在审核其税前扣除额时,应以企业固定资产清理完毕并相应作了财务处理后的净损失为扣除标准,即以固定资产原值加上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减去累计折旧和残值收入后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企业经评估产生的固定资产增值,在其发生资产损失时,税务机关应以企业评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加上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减去累计折旧和残值收入后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经重估产生的固定资产增值,在其发生资产损失时,税务机关应以企业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加上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减去累计折旧和残值收入后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二、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税务机关在审核其税前扣除额时,应以企业的流动资产清理完毕并作了相应财务处理后的净损失为扣除标准,即以企业损失的流动资产成本价加上按规定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减去残料收入的净值为税前扣除额。
   三、企业发生的对外投资净损失,税务机关在审核其税前扣除额时,如被投资企业(单位)破产、倒闭而确实收不回来的投资净损失,以及对外投资股权转让、联营终止等而产生的净损失,予以税前扣除,同时,企业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无论是冲销"坏帐准备"还是申请按实税前扣除,均应报送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在审核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一)帐龄在三年以上,且经多次催讨无效的坏帐损失。
(二)账龄在三年以下,但对方单位(个人)破产、倒闭(死亡)确实收不回来的坏帐损失,同时,应取得对方单位(个人)破产、倒闭(死亡)有关证明材料。
(三)经法院民事判决且申请强制执行无效,或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而无法收回的无帐损失。 (摘自《浙江注册会计师》2000年第9期)

5、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31日 国税函(2000)579号] ……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属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摘自《税法公告》2000年第9期)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23日 财税字(1999)1号] ……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规定的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政策在2000年底以前继续执行。 ……
(二)综合(其中涉及税务的,则放入税收博典;涉及会计的,则放入最新法规--财会法规)

1、包装物押金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6月2日 国 税函发[1995]288号) 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 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围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摘自《办税员业务手册》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 财税字[1995]53号) 为了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 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摘自《办税员业务手册》下)

有关消费税问题解答 (国税函发[1997]第306号文) ……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 酒、?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摘自《纳税必读》上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0日 国税发[1998]228号] ……

一、……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所征企 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回",是指属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可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二、包装物周围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紿TTP/1.1 200 OK Server: Huadun-Server/3.0 Content-Length: 269 Content-type: text/html